返回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寿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潜民二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礼前。

被告:徐寿德,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寿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礼前、被告徐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月利率10.1775‰,期限1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支付逾期罚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罚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的50%计算)。徐寿德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8万元,月利率10.1775‰,期限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本金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利息结止2010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其仅支付部分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逾期罚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的50%支付逾期罚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寿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石开

人民陪审员  桂芳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庆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