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与唐正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潜民二初字第00406号

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

负责人:叶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储亮。

委托代理人:陈海洲。

被告:唐正南,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诉被告唐正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石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正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月利率10.1775‰,期限1年,后经被告申请,借款期限延至2011年2月17日,执行月利率10.1775‰,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支付逾期罚息(利息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并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的50%支付逾期罚息)。唐正南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诉状所称的15万元的贷款是我为朋友贷的,上述贷款我未收到,不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月利率10.1775‰,期限自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7日,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至2011年2月17日,延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10.17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借款的利息已结止2009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延期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其仅支付部分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正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逾期罚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的50%支付逾期罚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负担125元,被告唐正南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石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庆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