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平江信用社诉罗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X,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南街,系信用社职工。

被告罗XX,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菖蒲村。

原告X与被告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6800元,定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约定利率10.65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贷款借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68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

3、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就该笔借款对被告进行了催收。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0日,罗XX在原告处借款6800元,借款期限为3年,约定利率为月息10.656‰。以上借据经手人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此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外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借款本金68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给付内容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646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