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魏谋琪与陈继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案例摘要】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魏谋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

被告:陈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

原告魏谋琪与被告陈继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第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世棉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谋琪、被告陈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谋琪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文昌市抱罗镇抱罗村委会新村鱼塘一片,面积约30亩出租给原告养鱼,由原告先付订立鱼塘租赁合同押金人民币2万元,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五天内原告进场打井,井深以50米为标准,若所打井水够鱼塘使用,则五天内双方订立鱼塘租赁合同,出租期限为二十年,每年租金人民币11000元,第一次付10年租金,满十年后付清剩余10年租金。并约定,自《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不得将鱼塘转租他人,否则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双倍返还押金。该《协议书》经抱罗村委会同意,并加盖了公章。原告依约交付押金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依约雇请工人打井,先打几口感觉没水后,遂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不肯,理由是打的井不够50米深。后经人介绍,有人可以打一百多米深的井,原告继续打了一口一百多米深的水井,但是还是不够养鱼用。原告连续打了几口水井,花去了6万元,根本无法供养鱼使用,依约定订立鱼塘租赁合同的条件不具备,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无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租赁鱼塘合同押金人民币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继军辩称,双方商定打四至五口水井,每口50米深,以50米为准计算水量,原告打的水井不够50米深,不同意退款。假如有超过50米深且没水的话,被告愿意退款。但即使超过50米深而且有水,被告也不同意退款。

经审理查明,为扩大养殖规模,原告魏谋琪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18日与被告陈继军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议,甲方(陈继军)将抱罗镇抱罗管区新村鱼塘地一片面积约叁拾亩给乙方(魏谋琪)承包。乙方向甲方支付2万元整作为“预付押金”,等乙方打好水井、地下水够鱼塘使用后再订立正式合同,如水不够使用,甲方应退还“预付押金”给乙方。甲方在预定期间不得将鱼塘转让给别人,否则甲方应负责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并按预付金再增一倍赔偿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五天之内进场打井,打井深度以50米为标准,水不够用,乙方可“退”协议,甲方应将“预付金”归还乙方;水够用,双方在五天之内签订正式合同,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每年总租金为壹万壹仟元,正式合同签订后,第一次支付十年租金,满十年后付清剩余租金。原告魏谋琪和被告陈继军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文昌市抱罗镇抱罗村民委员会同日在《协议书》上签署“同意以上甲乙双方协议”意见并加盖公章。此外,原告魏谋琪与被告陈继军在《协议书》之外口头约定井的数量为四至五口。双方对挖井的期限没有约定,对衡量是否够养鱼用的标准也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认为是每小时20立方水量,被告认为是每天20立方水量。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预定期间”,原、被告均认可为挖井直到出水量可供养鱼所用的期间。对于2万元的“预付押金”的性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认为是正式承包合同的预付承包金,被告认为是原告进场打井的保证金。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魏谋琪于当日按约定向被告陈继军支付“预付押金”2万元,被告出具注明“兹收到魏谋琪交来鱼塘预付定金款计人民币贰万元整”的收据并签字按手印。2013年4月下旬,原告雇请工人在鱼塘地挖井,先挖的四口水井井深到十六米时,碰到花岗岩,到三十多米井深时,原告感觉不会有水,不再继续挖,要求被告退协议并退还“预付押金”,被告认为井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退协议和退还“预付押金”。后来,原告重新雇请工人挖了一口一百六十米深的井,仍觉得水量不够,多次要求被告退协议和退还“预付押金”,被告同意退协议,但是拒绝退还“预付押金”。

原告魏谋琪一共在鱼塘地上挖了五口井,用时约一个月。其中一口因保护不当已被填埋,剩余的四口井经测量,南边一号井井深160米,水深158米,井口直径20厘米;北边2号井井深36米,井口直径16厘米;北边3号井井深37米,井口直径16厘米;中间4号井井深33米,井口直径16厘米。

再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年初自己经营鱼塘饲养罗非鱼。现原告在鱼塘地所打的水井无人使用,双方未曾就水井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魏谋琪与被告陈继军就“退”协议并退还“预付押金”交涉多次未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魏谋琪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以及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予以证明:

原告魏谋琪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的内容;2、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依据向被告支付20000元“预付押金”,被告在收据上签字按捺手印;3、照片8张,证明原告依约所挖水井的现状以及他人已用鱼塘养鱼的事实。

本院所出的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现存的四口水井的深度、井宽、水深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及双方质证,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的效力状况以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万元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合同的效力状况问题。《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的结果,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将来(打水井且出水量够养鱼所用)订立承包合同的预约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退”协议,本院认为,结合《协议书》将来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再联系协议中“如水不够用,乙方可退协议,甲方应把预付金归还乙方”的内容,应解释为双方约定的原告的合同解除权。“水不够用”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预付金归还”为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达到“水不够用”这一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实条件,不能行使这一约定的权利。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虽多次就解除协议与被告磋商,但被告只同意“退”协议,不同意归还预付金,可见,双方也未通过约定解除合同。但是,自被告将鱼塘地自营之日,事实上已构成致使双方《协议书》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此时,原告当然享有解除权利。原告此后多次与被告交涉“退”协议及退还预付押金事宜,实际上是在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此种意思表示一经到达被告,合同即为解除。虽然原告在表达解除合同这一意思表示时可能并不知悉其权利来源于被告根本违约所获得的法定解除权,可能仍基于“水不够用”这一不能自证的客观事实所表达,但不论如何,合同解除这一结果是明确的,被告单就这一效力结果也并无异议。因此,虽然原告在诉状中并未请求解除《协议书》,但庭审中多次要求“退协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已经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预付押金”2万元的问题。该款项从性质上看,具有预约合同的保证金以及承包合同(即本约)的预付合同价款的双重性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押金”具有法律依据。但是是否应全额返还需要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定。本案《协议书》的解除虽直接源于被告将鱼塘地自营、致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落空,但是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协议书》中就水量衡量标准、预定期间等重要事项约定不明,导致原告认为水量不够、被告不予确认的僵局,此外,原告并未按约定将五口水井的深度均挖掘到50米深的标准,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就约定不明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相互抵销,但原告一般违约在先,被告根本违约在后,两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挖掘的井深不够标准加剧了出水量是否够养鱼的模糊性,导致僵局的出现,才会有鱼塘地自营这一使资源得到盘活和利用的行为,此外,原告虽可请求返还“预付押金”,但恢复原状具有双向性,不具有利用价值的五口水井平整也需花费一定的成本。另外,双方在处理“退”协议过程中鱼塘闲置有半年时间,不能发挥鱼塘的最大效用,被告有一定损失。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酌定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较为妥当。至于原告因履约挖井所花费的成本,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继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魏谋琪人民币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谋琪负担37.5元,被告陈继军负担112.5元。原告预付的不退回,由被告在返还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世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