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X。住址:天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南街,系信用社职工。
被告祝XX,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谈坪村。
被告万XX,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谈坪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X与被告祝XX、万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彭丽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