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平江信用社诉祝小玲、万勇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X。住址:天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南街,系信用社职工。

被告祝XX,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谈坪村。

被告万XX,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谈坪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X与被告祝XX、万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彭丽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