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平江信用社诉杨香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X,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XX,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南街。系X职工。

被告杨XX,又名杨某某,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大洲乡杨家村。

原告X与被告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及2006年9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14700元,定于2005年3月24日和2006年12月27日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与他人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偿还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7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贷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600元,借款期限到2005年3月24日,期限内月利率为12‰;200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元,借款期限到2006年12月27日,期限内月利率为10.512‰;

3、杨某某书面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认可该借款,但以其他理由拒绝还款。

被告辩称:一、被告共借款2600元,14700元系转据,被告不会偿还利息;二、原告职工曾于2001年从被告家搬走冰箱一台,价值1800元,应从本金中抵减。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只向原告借款2600元,且对借款用途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对证据2中两份贷款借据上自身的签名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可该报告系其真实意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向被告催收过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1月24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16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还息金额共计3239元。2006年9月2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1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结付息金,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0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600元,又于2006年9月27日借款3100元,共向被告借款本金14700元,依法应予偿还。两笔款项被告均已清偿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均超出了借款约定期限,因期限外的利率双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利息应自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职工于2001年从被告家搬走价值1800元的冰箱一台,应从借款本金14700元中核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家搬走了冰箱,被告所抗辩认为的事实也发生在本案借款时间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息转据不应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被告重新立据,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X借款本金147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丽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