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陈智文、刘正平、徐军、李志福犯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智文,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因犯抢劫罪,于二〇〇〇年五月十二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刘正平,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抓获,于2013年8月2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徐军,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宋希辉,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志福,男,汉族,小学文化,克什克腾旗大唐煤制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化二建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杨盛枝,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文、刘正平、徐军、李志福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智文、刘正平、被告人徐军及其辩护人宋希辉、被告人李志福及其辩护人杨盛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5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智文、刘正平、徐军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大唐煤制气工业园区内盗窃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不锈钢无缝管;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智文、刘正平、徐军、李志福再次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大唐煤制气工业园区内盗窃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不锈钢无缝管。上述两次盗窃共窃得不锈钢无缝管17.5吨。陈智文用雇来的半挂车将盗窃的钢管拉至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居民刁某某处,销赃得款218750元。经鉴定,被盗不锈钢无缝管价值人民币601639.70元。案发后,追缴不锈钢无缝管15.116吨并发还给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刘正平退缴赃款5000元并发还给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综上,被告人陈智文、刘正平、徐军共实施盗窃两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01639.70元;被告人李志福实施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00819.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智文、刘正平、徐军、李志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刁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价格鉴定中心的估价鉴定意见书,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盗物资汇总表,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上板城监狱罪犯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文、刘正平、徐军、李志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智文、刘正平、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志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智文、刘正平、徐军、李志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智文、刘正平得到被告人徐军可以帮助违规载物离开大唐厂区的承诺后才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智文、刘正平、徐军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因此辩护人辩护徐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正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志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康闻韬

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

人民陪审员  戴学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沙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