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詹富明与陈书平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邵民初字第2528号

原告詹富明

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书平

原告詹富明诉被告陈书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富明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富明诉称,2011年6月,被告承包邵武市拿口镇山下村工地及沿山镇工地时,将钢结构厂房交原告承建。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份。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书平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詹富明举有证据欠款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被告承包邵武市拿口镇山下村工地及沿山镇工地时,将钢结构厂房交原告承建。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份。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就必须及时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书平应支付原告詹富明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贻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长玉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