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福州市开发区富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施邵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邵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福州市开发区富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煌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海、刘秋妹,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邵达。

委托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开发区富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施邵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尚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市开发区富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煌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海、被告施邵达的委托代理人熊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市开发区富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福州区域经销商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作为“老猎户”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商,经销期限1年,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运费以及退换货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经销合同到期后,双方对合作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及退货问题进行协商,并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备忘录》1份,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进场费、退原装箱货款、退库存货款共计175,389.60元,并约定其余有疑异货物再另行协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要求进一步协商确认剩余的其他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经原告核算,被告还应再向原告支付退货款82,348.4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257,738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销结算款257,738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请变更为支付经销结算款255,86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施邵达辩称,原、被告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货物只有出现质量问题才予退货,否则原告不得强行退货。2013年,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分二次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强行退给被告,被告出于对原告负责任只好先行将货物接收代为保管,现货物存放在被告仓库内,单独堆放,对数量至今没有清点,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白酒)拿走。2、原告将白酒放到永辉超市销售缴纳的进场费,双方并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因此,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进场费及被告应支付原告进场费之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福州区域经销商合同书》、《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作关系。

证据2、《备忘录》1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1份,被告对尚欠原告进场费、退原装箱货款、退库存货款共计175,389.60元予以确认,并约定其余有疑异货物再另行协商。

证据3、《律师函》、EMS邮件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的事实。

证据4、电话通话录音(光盘)1个、手机短信往来摘录5页,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各类款项共计257,738元的事实。

证据5-1、收条1张,用以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退还白酒490件。

证据5-2、《发货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退“昭和”白酒的数量,该发货明细单系被告本人签收,说明原告并非强行退货给被告。

证据6、邵武市施氏贸易副食品商行出货单1张(2011年10月10日的),用以证明:“老猎户”白酒的单价。

证据7、《合同条款项目确认协议》6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配送货物向永辉超市垫付的部份进场费72,000元。

证据8、福建大明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大明物流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退还800箱“昭和”白酒。

证据9、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原告进场费30,000元。

证据10、永辉供应商服务系统商品价格查询单5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货款的价格依据,其中昭和52°250ml白酒每瓶4.5元,昭和52°480ml白酒每瓶6元,昭和35°480ml白酒每瓶5.25元。

被告施邵达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只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予以退换。对证据2中施邵达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没有约定进场费和货款由被告承担,且约定如有疑异双方另行协商,说明双方对于责任和义务并没有明确。证据3《律师函》被告之前并没有收到,原告起诉后,被告到法院签收诉讼材料时才看到该《律师函》。对证据4中电话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刻录不完整,存在删除,有部分通话内容未刻录光盘,且从通话内容看,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始终在协商中;对证据4中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1的真实性有异议,接收人“洪立伟”不知是谁,被告也没有授权该人接收货物。对证据5-2的真实性有异议,“施邵达”三字不是被告所签。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协议是原告与永辉超市签订的,与被告无关,恰能证明原告是自己向永辉超市销售白酒,而并非以被告的名义销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有向原告支付30,000元,该款是酒品买卖往来款,并不是进场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价格是原告与永辉超市商定的,被告不同意按该价格接收。

被告施邵达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9,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EMS邮件详情单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手机短信,被告不予认可,鉴于手机短信是一种电子信息资料,存在人为篡改、变造的可能,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1,被告不予认可,而鉴于该收条并非被告出具,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2,被告质证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后,被告以其行为(即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及提供检材)放弃鉴定,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与永辉超市签订的,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并没有提供“收货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原告与永辉超市约定的进价及销售价格,是原告与永辉超市的结算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福州区域经销商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甲方施氏贸易商行(即施邵达),乙方福州市开发区富通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自愿申请作为“老猎户”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并同意接受甲方的有关代理规定;经甲方审核确认乙方具备“老猎户”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条件,并授予乙方作为“老猎户”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合同有效期1年,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供货价:按“老猎户”产品供货目录所列价格或议定价格;货款支付方式:在规定时限内全款汇到甲方账户或支付现金;供货期限:首批进货,甲方在收到乙方全款后7天内发出;以后进货,代理商应提前3天填定书面申请单或电话通知,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应在7日内将货款汇到甲方账户,甲方将按照双方协议的发货时间发出货物;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在甲方的,由甲方对不合格品实行无偿退换,退货运费由甲方负责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为约定。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1、乙方(即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产品的质量问题,甲方(即被告)需承担全部责任(包括永辉罚款等);2、甲方发货的运费,均由甲方负责;3、退货换货问题:产品产生滞销问题的,甲方需给予更换产品,有质量问题的,需退货。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供应“老猎户”系列白酒,原告收货后将白酒放到永辉超市销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还参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购进“昭和”系列白酒放到永辉超市销售。2013年,原告因“转档”之事未能与永辉超市协商好,永辉超市要求原告将放入其各超市销售的“老猎户”及“昭和”系列白酒退场。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就进场费的承担及退货事宜频繁进行电话沟通和协商,原告将退场的部分白酒通过物流公司运到被告处。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1份,《备忘录》载明:①进场费40000(肆万元正);②原装箱货计49389.6(肆万玖仟叁佰捌拾玖元陆角);③未退回库存货款86000(捌万陆仟元),实际金额以最后退货数量为准;以上费用已明确,未付款,其余有疑异货物再另行协商。2013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一批“昭和”白酒运到被告处,被告在《发货明细单》上签字签收,《发货明细单》载明:昭和52°(250ml×20)整件211件、散装745瓶;昭和52°(480ml×12)整件515件、散装258瓶;昭和35°(480ml×12)整件342件、散装76瓶(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昭和”白酒货款为78,480.69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1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的5日内支付《备忘录》中确认的款项。后双方就支付进场费和退货款之事多次电话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799元。

另查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白酒不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货款247,000元,为被告垫付永辉超市进场费98,000元,垫付永辉超市罚款600元,垫付永辉超市促销“昭和”白酒差价款3,697.17元,垫付永辉超市新店进场费3,000元,合计352,297.17元,扣减被告发货306,427.2元,被告应支付其公司45,869.97元,加上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二次退“昭和”白酒货款112,124.20元,加上《备忘录》第2项退原装箱酒货款49,389.60元、《备忘录》第3项即2013年12月13日退“昭和”白酒货款78,480.69元,被告应支付其公司款项共计285,864.46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其公司款项共计255,864.46元,并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经销结算款255,864.46元。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福州区域经销商合同书》,从合同的内容来看,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亦是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交付货物(白酒),因此,原、被告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是配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福州区域经销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对原告将涉案白酒放到永辉超市销售缴纳的进场费应如何承担及没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是否可以退还(含退货款如何结算)没有约定,但双方可以协议补充。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备忘录》中的第1项“进场费40000元”和第2项“原装箱货款49389.60元”,数额明确,并注明“未付款”,本院根据原、被告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并结合原告先付款被告后供货,以及进场费原告已向永辉超市缴纳的事实,认定《备忘录》中“未付款”应是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而尚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备忘录》中的第1项、第2项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备忘录》中的第3项“未退回库存货款”,双方约定“实际金额以最后退货数量为准”,虽该批货物(白酒)的数量有原告提供的证据5-2《发货明细单》可确定,但从原、被告间的电话通话录音来看,双方因该批白酒的包装被损坏,对退货款并未商定,被告要求按供货价的5折结算,原告不同意,而原告主张该批白酒的退货款为78,480.69元,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该批白酒的退货款目前尚不确定,有待原、被告进一步协商后再另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备忘录》中的第3项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公司为被告垫付永辉超市进场费98,000元、永辉超市罚款600元、促销“昭和”白酒差价款3,697.17元、永辉超市新店进场费3,000元,以及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二次退“昭和”白酒货款112,124.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且上述款项的发生时间均在《备忘录》签订之前,如确实存在,按常理应会结算于《备忘录》里,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邵达应支付原告福州市开发区富通贸易有限公司进场费及退货款共计89,389.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福州市开发区富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7元,减半收取2,583.50元,财产保全费1,799元,合计4,382.50元,由原告福州市开发区富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51.50元,被告施邵达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尚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长玉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