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孙某、刘某某盗窃一审

【案例摘要】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博、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某驾驶其辽AB731A号黑色福特轿车与被告人刘某某、任松(另案处理,下同)窜至北镇市广宁镇预谋砸车盗窃。

2013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刘某某伙同任松窜至北镇市广宁镇邮局家属楼院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本田轿车的左侧后车门玻璃砸毁,将车内阿迪牌蓝色书包盗走,书包内有初中教科书、作业本、练习册、文具及现金100元。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阿迪牌蓝色书包及初中教科书、作业本、练习册、文具共计价值人民币280元。

随后,被告人孙某、刘某某伙同任松又窜至北镇市广宁镇农机局家属楼院内,将被害人李某吉利英伦轿车的右侧后车门玻璃砸毁,将车内花花公子牌棕色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丹德利棕色手拎包一个、稻草人牌折叠式钱包一个及现金4000元。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花花公子牌棕色挎包、丹德利棕色手拎包及稻草人牌折叠式钱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

随后被告人孙某、刘某某伙同任松又窜至北镇市广宁镇粮库家属楼院内,将被害人齐某丰田商务车后风挡玻璃砸毁并将车内棕色皮质挎包盗走,挎包内有黑色折叠式钱包一个及现金22000元。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棕色皮质挎包及黑色折叠式钱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5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刘某某伙同任松以砸毁车玻璃后盗窃的方式共同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13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刘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27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北镇市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福特轿车的清单,北镇市公安局涉案物品交接凭证,北镇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北镇市公安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北镇市街面监控录像图,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卷,被害人齐某、李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监控光盘,释放证明,认罪书、收条暨谅解协议3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刘某某主动交纳罚金,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435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435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福特轿车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明吉

人民陪审员  孔淑钰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