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邵建才危险驾驶一审

【案例摘要】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第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20时30分,在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红太阳烧烤店门前的路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W064J号现代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辽A987W5号丰田牌吉普车、车牌号为辽A761W52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赔偿,其中赔偿车牌号为辽A987W5号丰田牌吉普车车主唐某某人民币40000元,赔偿车牌号为辽A761W52号大众牌轿车车主高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人单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亲笔供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新民市交警大队提取的被告人张某某采血样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市大队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且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