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

【案例摘要】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武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义县东夏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东夏线3km+0m武义县王元村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丁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当日提取的丁某血液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9月24日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致他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综合上述情节衡平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斌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