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於连夫与孟发文、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萧民初字第3104号

原告於连夫。

委托代理人许燕。

委托代理人姚健。

被告孟发文。

被告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飞。

委托代理人刘峰。

原告於连夫诉被告孟发文、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连夫的委托代理人许燕、姚健,被告孟发文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於连夫诉称:2013年7月17日10时55分许,被告孟发文驾驶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云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云许线7.1KM萧山区义桥镇田丰村路口地方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春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云许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发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3606.53元、误工费20053.85元(3388.73元/月×12个月÷365天×180天)、护理费18470元【(7388元+(7388元÷4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营养费3600元(50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61847.04元(16106元/年×16年×24%)、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331387.25元。原告认为,被告孟发文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孟发文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31387.25元,被告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丙类药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赔部分由被告孟发文、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49708.13元,核减20%;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未缴纳社保养老金,公司不可能聘用退休员工作为其正式员工,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扣除ICU监护室14天的费用;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交通费,核定金额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鉴定有异议,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余两处十级伤残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肇事车辆具有严重超载行为,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加扣10%的免赔率。

被告孟发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意见,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事发后,孟发文已经垫付现金120000元整,还额外补偿了原告一些钱。

被告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发文驾驶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急救,当日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即转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康复治疗,住院39天,出院次月再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住院72天。其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挫伤、左侧第3-7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胫腓骨骨折等。经原告方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5日评定原告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轻度)、智能损害(边缘智力),构成九级伤残;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4年5月9日评定原告颅骨缺损及4根肋骨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

另查明,登记所有人为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赣K×××××号肇事机动车向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住院用材料费、医疗器具费、医院术前理发费在内,为2035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剔除住院费中已支付的伙食费385元,为3215元(50元/天×72天-385元);营养费酌定2880元(40元/天×72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209687.03元。误工费,原告受伤时有64周岁,已逾退休年龄但仍有一定劳动能力,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系单位单方证明,故参照其伤情及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制造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定16365.70元(3318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护工护理40天期间按实计算,其余驾驶护理期间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705元(7388元+121.95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次数,酌定1200元;残疾赔偿金61847.04元(16106元/年×16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12000元。以上伤残赔偿类损失合计106117.74元。财产损失项下计鉴定费3210元。以上损失共计319014.77元。其中,被告孟发文已预付原告1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假证明、工作证明,被告孟发文提供的收据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丙类药)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伤残赔偿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由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如数赔偿,医疗费用类、财产类损失均已超交强险分项限额,由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按限额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117.74元(非医保费用10000元+106117.74元+鉴定费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全责方即直接侵权人孟发文按责承担。鉴于孟发文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孟发文所负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费用、鉴定费是免赔项目,根据医疗费票据,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金额为49708.13元的审核意见合理,予以支持。故太平洋保险新余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免赔项目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因超载加扣的免赔率10%后,赔偿原告143981.01元【(319014.77元-118117.74元-非医保费用余额39708.13元-1210元)×90%】。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孟发文按责赔偿,计56916.02元(319014.77元-118117.74元-143981.01元)。原告以被告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为由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於连夫事故损失118117.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於连夫事故损失143981.01元,合计262098.75元;

二、孟发文赔偿於连夫事故损失56916.02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相加后,扣除孟发文已付款120000元,实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支付於连夫199014.77,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於连夫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於连夫负担1250元,孟发文负担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茹华丽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益      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