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金秀敏与张文选、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萧民初字第3031号

原告金秀敏。

委托代理人胡青才。

被告张文选。

被告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继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

负责人陈焕运。

原告金秀敏诉被告张文选、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敏的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张文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城物流公司、人保宜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秀敏诉称:2013年5月22日15时45分许,被告张文选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塘湄线萧山区所前镇袄庄陈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5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误工费20900元(110元/天×190天)、护理费11951.10元(121.95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257386.80元(37851元/年×20年×34%)、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375464.74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张文选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50118.26元【(375464.74元-122000元)×90%+122000元】,被告宜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选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只要符合法律的都没有意见,由法院来认定。事发后,张文选已经在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垫付过部分门诊、住院医疗费,另外直接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

被告宜城物流公司、人保宜城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天,出院后转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4天,出院后再转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住院40天,其伤情诊断为多发伤。经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0日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智力缺损(轻度),达八级伤残;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4日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后遗症,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评定其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4周、12周。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

另查明,登记所有人为宜城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同户人员张子徐的鄂F×××××号肇事机动车向人保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

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剔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原告自付部分为55278.84元,被告张文选持票的垫付医疗费为16305.68元,合计715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酌定3360元(40元/天×84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76944.52元。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伤前在私营制造业单位做勤杂工,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制造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定17274.90元(33186元/年÷365天×190天);护理费酌定11951.10元(121.95元/天×98天);交通费酌定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为257386.80元(37851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后果及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酌定13600元。以上伤残赔偿类损失合计300912.8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为4200元。以上财产类损失合计57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383557.32元。其中,被告张文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305.68元,预付现金1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材料发票及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用工证明、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及被告张文选提供的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医疗、伤残、财产类损失均已超交强险分项限额,故由人保宜城支公司按限额赔偿,计122000元。超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鉴于原告所驾车辆系非机动车,综合衡量原告与被告张文选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车辆危险性等因素,酌定由事故主责方即侵权人张文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09245.86元【(383557.32元-122000元)×80%】,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原告以被告宜城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为由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挂靠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城物流公司、人保宜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秀敏事故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张文选赔偿金秀敏事故损失209245.86元,扣减其已付的29305.68元,尚需支付17994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金秀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2元,减半收取3276元(已批准缓交),由金秀敏负担451元,张文选负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茹华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益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