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

【案例摘要】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武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9日晚20时15分许,被告人庹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超分停止使用)驾驶鄂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沿武义县桐琴镇五金大道行驶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庹某、张某、李某受伤。后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庹某抽取了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庹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接警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病历、谅解书等;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庹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综合上述情节衡平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斌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