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检云、阳爱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411号

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家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华平,男,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县信用联社职员。

被告秦检云,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阳爱美(系秦检云之妻),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秦检云、阳爱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后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旭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院

校对责任人:吴旭红打印责任人:杨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