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审

【案例摘要】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北镇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颖、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4时10分,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辽GU544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580公里+100米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孟某驾驶的吉J45409号(临时牌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98.44毫克,结论为醉酒驾驶。2014年9月16日,经北镇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及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孟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明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