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

【案例摘要】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宕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甘肃省武都区,出租车司机,无前科。2014年5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宕昌县看守所。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20时27分左右,被告人夏某驾驶甘K93113号长安牌出租车,由舟曲至武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2线377Km+900m处时,将行人赵守德撞倒致其死亡。经宕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可以适应缓刑。

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当时碰撞是怎么发生的自己完全不知情。根据当时的情况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发生碰撞时被害人身体已经失去了平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0时27分左右,被告人夏某驾驶甘K93113号“长安”牌出租车,由舟曲至武都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国道212线377Km+900m处时,将行人赵守德撞倒并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赵守德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宕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照。证实了发案现场的概貌、肇事车辆的受损情况及被害人的死亡情况;

3、证人刘军义、何军军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时从宕昌方向驶来一辆黄色出租车将被害人撞倒的事实;

4、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赵守德的死亡原因;

5、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肇事车辆上检出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血迹;

6、宕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7、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5月5日20时左右,其驾驶甘K93113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宕昌县沙湾镇上堠村文昌庙附近,在避让摩托车时,听见有人叫了一声,继续行驶了50米左右后,其发现车辆异常后掉头寻找,但没发现什么;

8、甘K93113号出租车2014年5月5日行驶路线图,证实案发时该车在宕昌县沙湾镇上堠村有掉头朝宕昌方向行驶的事实;

9、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其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焕光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邓小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