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书艳与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民初字第2368号

原告孙书艳,女。

被告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东尚码头村。

组织机构代码:66882160-X。

法定代表人许纬,职务总经理。

原告孙书艳诉被告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书艳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长期给被告供给电动平车配件,截止到2014年4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电动平车配件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动平车配件款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静海县孙书艳电机修理部的业主,与被告有业务来往,2014年4月26日原告出售给被告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电动平车配件2套,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4年3月28日协议书,2014年4月26日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书艳与被告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平车配件后,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卖方应当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作为买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将电动平车配件出售给被告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电动平车配件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电动平车配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孙书艳的电动平车配件款人民币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志彬

速 录 员 高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