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尚某、王某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常法执字第8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新民,男,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常宁市人,系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专文化。

被告某公司甲。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尚某某,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农民,初尚永浩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乙。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尚某某、王某某、某公司甲、某公司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六)项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5号”《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依法重新申请立案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长  郭运连

执 行 员  白伟军

执 行 员  吴 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