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潘振坤合同诈骗案一审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振坤,化名:黄日长,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平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陆镇养,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振坤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振坤、辩护人陆镇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潘振坤得知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有集团客户3G后付费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活动的消息,其便通过金某某(另案处理)向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递交了从非正常渠道获取的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资料,被告人潘振坤化名“黄日长”,对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集团客户事业部项目经理韦某谎称其是海河公司办公室主任并与韦某洽谈签订合同事宜。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潘振坤与韦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桂景巷桂景大酒店二楼餐厅签订了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合同,潘振坤在合同上加盖了其私刻的海河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12月24日至26日间,联通公司广西分公司先后将94台IPHONE5手机和10台三星NOTE2手机交给潘振坤。后潘振坤伙同金某某将上述手机非法销赃套现获利。经鉴定,被骗的上述104台手机案发时价值共计551062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振坤主动退赔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损失共计2471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振坤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振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1)系金某某要求其提供资料递交给联通公司,其只提供了部分资料,公章等虚假资料都是金某某提供的;(2)其与韦某签订合同后交付了3万元作为话费;(3)大部分手机都是金某某拿去出售,其获利11万多元及其中一台三星手机,还将7台IPHONE5手机送给朋友使用。

辩护人陆镇养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准确,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支付给联通公司的3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且有部分手机尚在正常使用,亦应扣除。(2)被告人是受金某某的安排指使,应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潘振坤经金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得知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承办集团客户3G后付费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活动的消息,便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取海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资料,后又通过金向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递交了上述资料并审核通过。同年12月21日,潘振坤化名“黄日长”并谎称是海河公司办公室主任,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桂景巷桂景大酒店二楼餐厅,与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集团客户事业部项目经理韦某签订了《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其私刻的海河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年12月24日至26日间,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先后将94台IPHONE5手机和10台三星NOTE2手机交付给潘振坤,潘振坤支付了共计32400元作为话费。潘振坤取得上述手机后,随即伙同金某某违反合同规定将上述手机非法销售套现获利。经鉴定,上述104台手机案发时价值共计551062元。

2013年1月份,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发现交付被告人潘振坤的手机未按合同使用,遂发现潘的诈骗事实。至同月9日,潘振坤主动退赔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损失共计247160元,余额拒不退赔,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遂报案。同年5月6日,公安民警将已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潘振坤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立案时间。

2、户籍证明,证实潘振坤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已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潘振坤抓获。

4、《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合同》,证实潘振坤以“黄日长”的名义于2012年12月21日与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签订了关于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业务的合同。

5、海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户明细,证实潘振坤向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提供海河公司的证件担保手机客户用户及明细。

6、海河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无黄日长此人,也没有与联通公司签署购机合同。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韦会平处扣押了一台IPHONE5手机。

8、账户明细,证实潘振坤的账户于2012年12月29日存入119000元。

9、证人韦会平证言,证实其前男朋友潘振坤于2012年12月26日送其1台IPHONE5手机,潘说手机是通过签假合同的方式从联通公司处取得,当日晚,其还和潘振坤一同在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南宁印象梵花酒店209号房看见金某某将两箱手机卖给一陌生男子。

10、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听潘振坤说向联通公司申请手机,还帮潘将一些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联通公司的员工韦某,后来听潘说事情败露了,金某某为了撇清与此事的关系,还叫其出具一张借条,以说明为什么转119000元给潘振坤。

11、证人韦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1日,经金某某介绍,“黄日长”(潘振坤)以海河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名义与其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合同》,后其按合约先后两次将104台苹果和三星手机交付给潘,潘只交付了32400元作为话费,2013年1月公司发现该批手机未按合同正常使用,遂发现潘振坤提供虚假资料套取手机出售,在其公司的追讨下,潘振坤退还了247160元,尚有302792元未归还。

1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其帮助潘振坤联系联通公司的韦某办理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的事宜,后听韦某说潘振坤提走了100多台手机,潘还送其一台三星NOTE2手机。

13、被告人潘振坤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其从金某某处得知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有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活动,遂提供海河公司的有关证件复印件,金某某负责联系联通公司的客户经理韦某办理审核。至21日,其化名“黄日长”,并以海河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身份与韦某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合同》;至24日,韦某交给其21台IPHONE5手机,26日又交给其10台三星手机和73台IPHONE5手机,其拿走一台IPHONE5送其女朋友韦会平,其余全部手机都交给金某某出售给“廖老板”,其获得11多万元。2013年1月,联通公司发现手机未按合同正常使用,遂知道其骗取手机的事实,后其退给联通公司247160元。

1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联通公司交付给潘振坤的94台IPHONE5手机及10台三星手机案发时价值共计551062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振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2715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犯罪数额问题及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意见。经查实,被告人潘振坤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被骗手机共计104台,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上述手机案发时价值551062元;被告人供述与证人韦某证言相互印证签订合同、取得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手机时,被告人支付了32400元作为话费;被害人报案前,被告人已退还247160元。本院评判认为,首先,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应以实际取得的财物来认定,因此被告人签订合同时已支付的钱款以及案发前退赔的钱款合计279560元,应从合同标的数额中扣除,而被告人辩称尚有7台手机正常使用不影响其实际骗取财物的认定,因此应以被告人实际取得的271502元来认定其诈骗数额;其次,关于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参照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可认定271502元属数额巨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属特别巨大不准确,辩护人认为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特别巨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振坤属从犯,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评判认为:第一,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参与其中,负责签订合同、领取对方财物、参与分赃等,对犯罪起着主要作用;且就证人金某某是否参与犯罪的问题,被告人供述反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宜认定共同犯罪而作主从犯的区分。第二,被告人揭发证人金某某实施了其他诈骗犯罪事实,现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从犯,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振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振坤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七万一千五百零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 杰

代理审判员 刘 胜

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论

法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