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玉国健抢劫案一审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某,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原南宁市圣保罗商务酒店服务员。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玉某某在南宁市圣保罗商务宾馆前台,采用胁迫的手段威逼前台值班员黄某某,抢走前台营业款共计2975元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玉某某将抢得钱款全部挥霍。

案发后,李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南宁市圣保罗商务宾馆的全部损失,宾馆亦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李某某和被告人玉某某的谅解。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为其是初犯,左眼失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委托书、刑事谅解书、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钱款2975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单位南宁市圣保罗商务宾馆已获得全部赔偿并出具刑事谅解书谅解被告人玉某某,综上,依法对被告人玉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是初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自己是残疾人,经查,被告人并无残疾证,且经开庭时查看,被告人并非盲人,故对此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柳青

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成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