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东平诈骗、盗窃案一审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8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购买手机赠送客户为由向王某甲预定了4台金色苹果5S手机及2台三星N9009手机,王某甲将手机带到南宁市民族大道沃顿国际大酒店一楼大厅进行交易。交易时,被告人王某某拿着一叠报纸包住的东西说是买手机的钱,但称要等会计来签字才能交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假装接电话说去接会计并拿着手机逃离,将报纸包住的东西留给王某甲,王某甲等了一会打开那叠用报纸包住的东西,发现里面全是废纸,遂报警。经鉴定,涉案六部手机价值共人民币28730元。

2、2014年1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韦某某,在取得韦某某的信任后,王某某假称要给两万元韦某某过年回家,并以到银行查询是否汇到韦某某的账户上为由,向韦某某要取她的中国银行卡及密码,之后王某某和韦某某一起来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王某某以查询钱是否到账为由,到地王大厦一楼广州友谊商店旁边的建设银行柜员机趁韦某某不注意,取走了韦某某中国银行卡内的3900元钱。19日17时许,王某某和韦某某一起来到迪拜七星酒店大堂内,王某某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向韦某某借了一部三星手机,并趁韦某某不注意拿着手机打的逃离酒店。经鉴定,涉案三星手机价格为153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子流水长短款校对清单、购物发票、中国银行开户资料、被害人韦某某、王某甲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开庭时对起诉书上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公司购买手机给员工发年终奖为由向被害人王某甲预定了4台金色苹果5S手机及2台三星N9009手机。王某甲根据王某某的要求将上述6台手机带至南宁市民族大道沃顿国际大酒店二楼大堂进行交易。在该酒店大堂内交易时,王某某从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中拿出一叠报纸包住的东西,并告诉王某甲是买手机的钱款,但需要等会计过来签字后方能给付。后王某某将其手提包及报纸包住的“钱款”放在桌面上,假装接电话去接会计,趁机将6台手机带离酒店大堂。王某甲见王某某离开时将手提包等物仍留在桌上,未起防备之心,但等了一分钟后未见王某某返回,随即打开那叠用报纸包住的东西,发现里面全是废纸,遂报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六台手机共价值2873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骗取得来的4台苹果手机及1台三星手机销赃。公安人员从王某某处扣押1台白色三星N9009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白色三星N9009手机案发时价值4480元。

该起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韦某某。次日,在取得韦某某的信任后,王某某谎称要给韦某某20000元回家过年并以到银行查询钱款是否汇到韦某某的银行账户为由,骗取韦某某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及密码。后二人一同至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附近,王某某以查询钱款是否到账为由,趁韦某某不备,在广州友谊商店旁边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韦某某银行卡内3900元,后王某某将该笔现金用于挥霍。

另查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到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及现金1600元,并已将该银行卡及现金1600元发还被害人韦某某。

该起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韦某某一同来到南宁市迪拜七星酒店,王某某以自己手机没电但需要打电话为由,借走韦某某三星手机一部后离开该酒店。韦某某在该酒店大堂内等候一段时间后,未见王某某折返,随即拨打自己的手机,发现该手机已关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从韦某某处骗取的手机案发时价值1530元。

另查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到三星I9128手机一部,并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9日23时公安人员在接到被害人韦某某的报警后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马可波罗酒店门前将王某某抓获的事实。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王某某处扣押到三星I9128手机一部且公安人员已将该部手机发还被害人韦某某的事实。

4、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9日17时许其与一名在微信上认识的、网名叫Lengbing9888的男子在迪拜七星酒店内,该男子称需要先到万豪酒店退房,让其在迪拜七星酒店内等候,且该男子称手机没电向其借手机,其由于信任该男子遂将手机借出并在酒店内等候,其等候约一小时后仍未见该男子返回,打电话到其手机发现手机已关机,遂发现自己受骗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微信上的网名为Lengbing9888,其于2014年1月19日17时许与一名在微信上认识的女子在迪拜七星酒店大堂内,其以手机没电为由向该名女子借手机,借到该女子的一部三星白色手机后拿着手机离开酒店大堂且随即将手机关机、将手机卡丢弃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某从韦某某处骗取的三星I9128手机案发时价值1530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某辨认出骗取其手机的网名为Lengbing9888的男子为王某某的事实。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辨认出其骗取韦某某手机的地点的事实。

9、指认照片,证实王某某指认其从韦某某处骗取的三星手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起事实中被告人罪名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明知王某某需离开迪拜七星酒店到万豪酒店退房的情况下基于信任向王某某借出手机,并在迪拜七星酒店内一直等候王某某返回;王某某的供述亦证实其骗取手机后顺利离开迪拜七星酒店、并未遭到韦某某的阻拦。本院认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韦某某手机,韦某某基于信任在明知王某某离开该酒店会导致自己失去对手机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的情况下仍借出手机,王某某通过虚构事实取得了对手机的占有,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故本院对起诉书中关于王某某在该起事实中犯盗窃罪的指控意见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罪名成立。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财物已追回,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数额巨大的问题。综合本案三起犯罪事实,王某某共实施了二起诈骗犯罪,涉案数额分别为28730元及1530元,共计数额为30260元,已达诈骗罪“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故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诈骗数额较大的意见予以变更。

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依法退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五十元,退还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杰

代理审判员  徐玫

代理审判员  刘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丽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