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存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万君,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蒋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23时,被告人王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利海亚洲国际小区A区3栋5楼平台电梯间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36克)给腾某某。次日1时许,王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利海亚洲国际小区B区6-10栋一楼大堂门口,再次以300元的价格向腾某某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43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又在王某居住的利海亚洲国际小区A区某房房内查获王某存放该处的9小包毒品冰毒(共净重:19.01克)。经鉴定,从所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洪香玉、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检验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是公安机关犯意引诱所致;(2)王某主动认罪,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利海亚洲国际小区A区3栋5楼平台电梯间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36克)给腾某某。公安民警在该小区A区3栋1楼门前抓获腾某某,从腾某某身上查获与王某购买的1小包毒品冰毒。腾某某为了得到从轻处罚,愿意配合公安民警抓获王某。腾某某通过电话主动联系王某,希望再购买1小包毒品冰毒。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利海亚洲国际小区B区6-10栋一楼大堂门口,再次以300元的价格向腾某某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43克)。双方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王某,并缴获其购买毒品获得的毒资600元,在腾某某身上查获购买的1小包毒品冰毒。公安民警抓获王某后,根据王某的供述,在王某位于南宁市利海亚洲国际小区A区某房房内查获王某存放该处的9小包毒品冰毒(共净重:19.01克)。经鉴定,从所查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尿样检测样送检,检测项目为苯丙胺类毒品。结果: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5日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利海亚洲国际小区A区3栋一楼门前查获吸毒人员腾某某。次日凌晨1时许,在腾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利海亚洲国际小区B区6-10栋一楼大堂门口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抓获,后在王某位于南宁市利海亚洲国际小区A区某房房内查获存放该处的毒品冰毒9小包。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分别证实公安民警已扣押腾某某的冰毒0.79克;扣押被告人王某的毒资600元、电子称一把;在王某住处搜缴冰毒19.01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洪香玉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某的女朋友。其与王某住在南宁市利海亚洲国际小区A区某房。2014年1月16日1时许,公安民警到王某住处查房,其看见民警搜出9小包毒品。这些毒品是王某跟别人买回来吸食的。王某平时吸食冰毒,其在王某不知道情况下也偷偷吸食冰毒。

2、证人腾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黑仔”联系到贩卖毒品的男子,并约定时间地点,2014年1月15日23时20分左右,其在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利海亚洲国际小区A区3栋五楼门平台电梯前,与之前约定贩卖毒品的男子购买价格300元的1小包冰毒。其走到3栋一楼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为了得到从轻处罚,其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男子。其打电话给那名男子称有朋友需要购买冰毒,并与他约定地点。1月16日1时许,其在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利海亚洲国际小区B区6-10栋一楼大堂门前,其将300元交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给其1小包冰毒。交易完毕,民警就上来抓获那名男子。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平时吸食冰毒,跟他人购买20克冰毒备用,因考虑朋友经常到其家里一起吸毒,就买了一把电子称方便称量。2014年1月16日23时许,其接到一女子电话称她是“黑仔”的朋友,想跟其购买冰毒。其答应后并约定在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利海亚洲国际小区A区3栋五楼门平台电梯前见面。当那名女子到达指定地点后,其把1小包冰毒交给她,并收取她支付的300元。其回到住处吸食冰毒时,那名女子来电称再购买冰毒,让其将毒品送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利海亚洲国际小区B区6-10栋一楼大堂门前。其赶到约定地点收到那名女子的300元后将1小包冰毒交给她。交易结束,几名民警上来将其与那名女子抓获。其被抓获后主动供认住处还有冰毒。民警在其住处房间搜出9小包冰毒。

(四)鉴定意见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尿样检测样送检,检测项目为苯丙胺类毒品。结果:阳性。

2、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缴获的涉案毒品送检,结果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利海亚洲国际小区A区3栋五楼门电梯前;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利海亚洲国际小区B区6-10栋一楼大堂门前。

2、毒品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及证人腾某某分别指认涉案毒品。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腾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是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从12张不同女子相片中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腾某某。

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0.79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另从王某尿检结果可知王某平时吸食冰毒,而且与王某一起居住的证人洪香玉也证实王某吸食冰毒,购买的冰毒是供自己使用。王某也供认其购买冰毒供其本人和朋友吸食。王某被抓获后即如实供述自己存放在住处的冰毒并带领民警前往搜查。因此,在王某住处搜缴的19.01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是公安机关犯意引诱所致的意见。经查,证人腾某某证实其被抓获后为了得到从轻处罚主动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要购买毒品。王某得到消息后,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将毒品贩卖给腾某某。两人的交易行为是自愿完成,并非民警介入引诱所致。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且主动供认自己平时吸食的毒品存放于住处并带领民警前往搜缴,可见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王某主动认罪,应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资六百元、电子称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 杏

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秋玉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