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秦超、莫蓉、郑宇贩卖毒品案一审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超,绰号:阿超,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滏阳,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辩护人刘佳莹,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郑宇,绰号:老郑,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西灵川县,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桂香,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辩护人陈源,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莫蓉,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秋红,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超、郑宇、莫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超、郑宇、莫蓉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秦超、郑宇、莫蓉、马某某(另案处理)为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25日许,由秦超、郑宇轮流驾驶一辆、黑色雪弗兰小汽车搭载莫蓉、马某某一起到广东省佛山市购买毒品K粉,26日到达广东省佛山市后,因联系不上卖毒人购买毒品K粉未果。而后,由马某某联系,四人开车于同年5月27日2时许到达广西桂林购买毒品K粉。四人到达桂林后,由马某某出资10000元,莫蓉出资4000元,在桂林市丽君路好又多超市对面的小区一栋楼下,向卖毒品人购买了约500克的毒品K粉。交易完成后,于2013年5月27日6时许,四人回到南宁,将所购买的K粉放置在所租住的南宁市青林路翡翠园小区东日阁三单元901号房。

被告人秦超于2013年5月27日15时许,在南宁市青林路农业银行前,将从桂林市购买回来的毒品K粉中,拿出毒品K粉一小包(净重3.36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区某。二人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秦超带领公安人员到南宁市翡翠园东日阁三单元901号房,将被告人郑宇、莫蓉、马某某抓获。公安人员在该房内缴获得四被告人刚从桂林市购买回来的毒品K粉457.12克。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区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秦超、郑宇、莫蓉供述及辩解、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毒品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秦超、郑宇、莫蓉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其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超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秦超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是三点多克,而不是指控的四百多克。

被告人秦超的辩护人提出秦超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是3.36克,其他的应按非法持有毒品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宇辩称没有参与贩卖,也没有出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郑宇的辩护人提出郑宇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共谋,也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由法院依法重新认定。

被告人莫蓉辩称其只出资四千元,购买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

被告人莫蓉的辩护人提出莫蓉购买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毒品的数量仅为其出资4000元购买的部分。

被告人秦超、郑宇、莫蓉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5日下午,经商谋一同贩卖毒品,被告人郑宇、秦超轮流驾驶黑色雪弗兰小汽车搭载被告人莫蓉及马某某(另案处理)从南宁市出发,一同前往广东省佛山市联系绰号“庄子”的毒品卖家购买K粉。次日凌晨2时许,四人驾车到达佛山市后,因联系不上卖家购买毒品未果。而后,经马某某联系桂林市的毒品卖家,四人于当日15时许驾车离开佛山市,前往桂林购买毒品K粉。四人到达桂林后,由马某某出资10100元,莫蓉出资3900元,在桂林市丽君路好又多超市对面的小区一栋楼下,以14000元的价格向卖毒人员购买毒品K粉20包。交易完成后,四人驾车离开桂林市于5月27日6时许回到南宁市,将所购买的毒品K粉存放于所租住的南宁市青林路翡翠园小区东日阁三单元901号房。

当日15时许,被告人秦超在南宁市青林路农业银行前,将从桂林市购买得来的毒品中取出3.36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买毒人员区某。二人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从区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及所购买的毒品。随后,秦超带领公安民警到南宁市翡翠园东日阁三单元901号房,将被告人郑宇、莫蓉、马某某抓获。民警在该房内缴获四人从桂林市购买回来的毒品K粉20小包,净重457.12克。

经鉴定,以上毒品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2份,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7日15时许,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禁毒大队在南宁市青林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秦超和买毒人员区某抓获,当场查获K粉疑似物一小包。随后,禁毒大队在秦超的配合下,当天16时30分许在南宁市青林路翡翠园小区东日阁三单元901号房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郑宇、莫蓉、马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超、郑宇、莫蓉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买毒人员区某处扣押300元、毒品K粉3.36克;从被告人秦超处扣押毒品K粉20包,净重457.12克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秦超于2013年5月27日15时许在南宁市青林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及所贩卖毒品的来源,后带领公安机关到东日阁三单元901号房将同案犯郑宇、马某某、莫蓉抓获。

6、证人区某证言,证实买毒人员区某于2013年5月27日14时50分许联系被告人秦超购买毒品K粉,当日15时许秦超携带3.36克的毒品K粉到南宁市青林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区某,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区某处缴获所购买的毒品及毒资300元。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15时许,秦超说要去佛山,马某某知道秦超是为了购买毒品而去的佛山,因为秦超曾于前几天跟马某某说过要筹钱去购买毒品K粉,便要求与其同去,秦超表示同意。当天下午19时许,秦超、马某某、莫蓉三人乘坐被告人郑宇驾驶黑色雪弗兰小汽车前往广东省佛山市。至距佛山不远的服务区时,由秦超接替郑宇驾车。次日凌晨2时许,四人驾车到达佛山市后,在一家“如家宾馆”开房住宿。当日11时许,秦超联系购买毒品事宜,但因联系不上买家购买毒品未果。而后,经马某某联系绰号“竹子”的桂林朋友,由其帮忙联系桂林市的毒品卖家。四人于5月26日14时许驾车离开佛山市,前往桂林购买毒品K粉。路上,双方约定半条K粉的价格为14000元。四人到达桂林后,由马某某出资10100元,莫蓉出资3900元,在桂林市丽君路好又多超市对面的小区一栋楼下,购买了14000元的毒品K粉。交易完成后,四人驾车离开桂林市于5月27日5时许回到南宁市。当天下午,马某某在住处南宁市翡翠园东日阁三单元901号出租房里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桂林市购买回来的毒品K粉一并被缴获。

8、被告人秦超的供述及辩解,秦超在公安机关共作出三次供述,供述内容均一致。证实:

(1)2013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秦超在南宁市翡翠园东日阁三单元901号出租房里,接到买毒人员区某打来电话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K粉。后秦超携带毒品到所在楼下负二楼停车场贩卖给区某,在随区某去青林路中国农业银行取钱收取毒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区某处缴获所购买的毒品及毒资300元。秦超被抓获后即向公安民警供述所贩卖毒品的来源,并带领民警到南宁市翡翠园东日阁三单元901号出租房抓获郑宇、莫蓉、马某某,缴获从桂林市购买回来的毒品。

(2)2013年3月份,被告人莫蓉与秦超商量通过贩卖毒品赚取差价,秦超表示同意。后秦超与马某某,莫蓉与郑宇分别说起贩卖毒品赚取利润的事,马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郑宇、秦超轮流驾驶黑色雪弗兰小汽车搭载被告人莫蓉及马某某(另案处理)从南宁市出发,一同前往广东省佛山市联系绰号“庄子”的卖家购买毒品K粉。次日凌晨2时许,四人驾车到达佛山市后,因联系不上买家购买毒品未果,秦超也将此事告知了莫蓉、郑宇及马某某。而后,经马某某联系桂林市的毒品卖家,经商议同意,四人于5月26日15时许驾车离开佛山市,前往桂林购买毒品K粉。四人到达桂林后,由马某某出资10000元,莫蓉出资4000元,在桂林市丽君路好又多超市对面的小区一栋楼下,以14000元的价格向卖毒人员购买毒品K粉20包。交易完成后,四人驾车离开桂林市于5月27日6时许回到南宁市,将所购买的毒品K粉存放于所租住的南宁市青林路翡翠园小区东日阁三单元901号房。

9、被告人郑宇的供述及辩解。郑宇在公安机关共作出三次供述,供述内容均一致。证实2013年5月初,莫蓉曾向郑宇提议出资与秦超一同贩卖毒品K粉,郑宇未加以阻止。同月25日16时许,秦超对莫蓉说打算去佛山市购买毒品K粉,并让郑宇开车搭乘。一开始郑宇未答应,经莫蓉劝说后同意。当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郑宇、秦超轮流驾驶黑色雪弗兰小汽车搭载被告人莫蓉及马某某前往广东省佛山市。次日凌晨2时许,四人驾车到达佛山市后,在佛山市开房住宿,至当日14时许退房离开佛山市前往桂林。路上,郑宇听到马某某联系购买毒品K粉的事宜。四人到达桂林丽君路好又多超市后,莫蓉出资3900元交给秦超与马某某前去购买毒品K粉。交易完成后,四人于5月27日0时许驾车离开桂林市返回南宁。所购买的毒品K粉存放于所租住的南宁市青林路翡翠园小区东日阁三单元901号房。当日下午16时许,郑宇、莫蓉、马某某三人在租住的房子被秦超带来的公安民警抓获,所购回的毒品K粉亦被查获。

10、被告人莫蓉的供述和辩解。莫蓉在公安机关共作出三次供述,供述内容均一致。证实2013年3月份,被告人莫蓉向秦超说起欲合资购买毒品K粉贩卖,秦超表示同意,莫蓉亦向郑宇说起此事并商定待毒资筹够后出资去佛山购买毒品。同年5月25日,秦超向莫蓉、郑宇提起去佛山市购买毒品K粉的打算,一开始莫蓉与郑宇未答应,后经劝说,莫蓉、郑宇同意一同前往。当天20时许,被告人郑宇、秦超轮流驾驶郑宇的小汽车搭载被告人莫蓉及马某某前往佛山市。次日凌晨2时许,四人驾车到达佛山市后,在佛山市开房住宿。次日13时许,秦超联系佛山的毒品卖家购买毒品未果,后四人退房。经秦超提议前往桂林购买毒品K粉。由郑宇、秦超轮流开车于当日21时许到达桂林市。后四人驾车到桂林丽君路好又多超市门前,由莫蓉出资3900元交给秦超与马某某前去购买毒品K粉。购得毒品后,四人于5月27日0时许驾车离开桂林市返回南宁。当日下午16时许,郑宇、莫蓉、马某某三人在租住的房子被公安民警抓获,所购回的毒品K粉亦被查获。

11、指认物证、毒品可疑物净重称量等彩色照片共66张,证实秦超、莫蓉、郑宇、马某某指认涉案毒品及毒品称量的情况。

12、现场检测报告书4分,证实秦超、莫蓉、郑宇、马某某氯胺酮检验呈阳性。

13、毒品鉴定报告,证实从区某以及秦超处扣押的毒品K粉均检测出氯胺酮成份。

以上证据合法、真实,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超、莫蓉、郑宇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超、莫蓉作为贩卖毒品行为的提出者,实施联系卖家、出资等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宇只负责开车,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超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秦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秦超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3.36克,查获的其余毒品按非法持有毒品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印证,所购买的毒品系全部用于贩卖,尽管尚未全部售出,仍应以缴获的毒品数量追究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故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秦超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郑宇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出资及共谋,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宇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案犯秦超、莫蓉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其四人事前就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有商谋,其间郑宇负责驾驶车辆,其应按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故被告人郑宇及其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莫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莫蓉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莫蓉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所持有毒品数量应按其出资4000元购买部分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蓉、秦超、郑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秦超与莫蓉为了贩卖毒品曾有商谋,所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贩卖,其辩解购买毒品系为了吸食,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共同犯罪全部责任的原理,不能仅以其出资额来确定其责任大小。故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秦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郑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毒资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胜

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成林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