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罗伟盗窃案一审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7日被原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桂华苑1号楼2楼餐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覃某某放在身后的一个棕色手提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2000元。

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天桃路临桂人家餐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身后的一个棕色挎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3400元,一部摩托罗拉牌ME865型手机和一部华为牌C2808型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摩托罗拉牌ME865型手机案发时价值650元,被盗的华为牌C2808型手机案发时价值50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盗窃财物的价值共计6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覃某某被盗的2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覃某某,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的一个棕色挎包、现金3400元、一部摩托罗拉牌ME865型手机和一部华为牌C2808型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1)兴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证人覃某证言、被害人覃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二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盗窃被害人梁某某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前科,且系吸毒人员,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覃某某被盗的棕色手提包无价值鉴定且去向不明,本院无法做出追缴或责令退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 丽

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刑期计算说明

本院审理的(2014)青刑初字第511号罗某盗窃一案,因被告人罗某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8日被抓获后,次日便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此在刑期计算时应扣除被抓获的一日,故被告人罗某的刑期应为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