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飞龙抢夺案一审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飞龙,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以贤,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飞龙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飞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7时许,经商谋,被告人赵飞龙驾驶摩托车搭乘黄某某(未归案)到南宁市中山路金外滩大厦楼下公交站对面,由赵飞龙驾车靠近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秦某某,由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黄某某动手抢走秦内有现金25000元的棕色挎包一个。事后,二人均分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赵飞龙于2014年1月22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现金12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飞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常某某证言、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被告人赵飞龙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逃跑现场截图、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互有分工、均分赃款,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飞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25000元,已达“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飞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赵飞龙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人在实施抢夺行为前存在商谋,事中互有分工、事后均分赃款,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故被告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飞龙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退赃、所实施的抢夺行为对被害人及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现金系被告人被抓获时所查获,并非被告人主动退赃;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合伙抢夺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飞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飞龙退赔被害人秦某某一万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胜

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秋玉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项

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