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某盗窃罪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汤原县永发乡永发村被害人费某某家窜门时,见费某某家锁门窗户未关,便产生盗窃费某某金项链的念头。张某某从费某某家窗户进入室内将费某某放在电视柜内黑色皮包里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551.95元)盗走,尔后,其将金项链卖掉,获赃款5900余元。案发后,张某某买一条同样重量的金项链返还给费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某陈述、证人欧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有全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