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某盗窃罪刑事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汤原县汤原镇金丽人美发沙龙打工期间,趁自己一个人在店时,将被害人富某的母亲程某某放在卧室床底下的钱包(价值人民币60元)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750元、一条银项链(价值人民币50元)及三张银行卡盗走,尔后,吴某将盗窃的物品藏匿于自己卧室的婚纱内。案发后,被盗物品被扣押并返还失主。

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汤原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富某陈述、证人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有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