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辽源市西宁房屋管理处、辽源市北寿房屋管理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辽执字第2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1455号。

负责人:汪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黎,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东,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辽源市西宁房屋管理处,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大街34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广良,辽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辽源市北寿房屋管理处。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北寿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斌,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广良,辽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被执行人辽源市西宁房屋管理处、辽源市北寿房屋管理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依据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辽民二初字第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特申请法院对此案裁定本次终结执行,并保留该案债权,待具备执行条件时随时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的申请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被执行人辽源市西宁房屋管理处、辽源市北寿房屋管理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终结执行。

继续保留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对本案所享有的债权,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冰

审判员 何洪涛

审判员 崔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