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

【案例摘要】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县刑初字第00176号

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6月5日出生于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虹军、王浩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报废蓝色江淮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阳县柳壕镇蛤蜊村二组路段时,与行人刘某某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逃逸。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因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肺破裂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江、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丽瑛

陪 审 员 王常新

陪 审 员 白 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刘安玉

本案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八)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