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辽执字第49号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源人民大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华方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金生,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辽源金昌企业集团公司,住所辽源市四浑公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孙龙祥,经理。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辽源金昌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辽民初字第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特申请法院对此案裁定本次终结执行,并保留该案债权,待具备执行条件时随时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辽源金昌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终结执行。
继续保留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享有的债权,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群利
审判员 刘 冰
审判员 崔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