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安杰与王颖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民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杰,女,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颖建,男,满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安杰与被上诉人王颖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颖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杰与王颖建于2010年11月份合作生产塑料颗粒,生产一个多月,因故无法进行生产,终止合作。安杰以投资62,115.60元,亏损40,315.6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颖建承担亏损的60%即24,189.36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安杰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合伙盈亏分配的比例及其投资的数额。故安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安杰负担。

上诉人安杰对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伙事实成立,王颖建亲笔书写的协议已证明安杰与王颖建合伙经营塑料颗粒生产,盈利四六分成,亏损依然四六分成。安杰有证据证明投入款为62,115.60元,收回部分资金后,王颖建尚应给付安杰24,189.36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颖建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安杰于2010年11月份支付工人工资款5,511.00元(工资表由王颖建亲笔书写);安杰、王颖建为合伙经营承租厂房,安杰支出半年厂房租赁费11,500.00元,后经辽源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出租厂房人郭成林返还租金4,800.00元,仲裁费1641.00元由安杰、王颖建承担。

本院认为,安杰与王颖建合伙经营生产塑料颗粒,虽然双方没有在书面的合伙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合伙经营已实际发生,安杰为合伙生产投入资金,王颖建负责管理企业。在合伙经营期间,安杰支付工人工资5,511.00元,为合伙经营承租厂房共支出8,341.00元(11,500.00元-4,800.00元+1641.00元),共计13,85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双方没有在合伙协议上签字认可,属于对合伙盈亏分配约定不明,因此,安杰为合伙经营支出的13,852.00元应由安杰和王颖建各承担50%为宜,即安杰与王颖建各自承担6,926.00元。安杰主张为合伙经营购买塑料布等材料而支出费用,请求王颖建支付相应的部分费用,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购买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安杰与王颖建进行相应的清算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安杰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

二、王颖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杰人民币6,92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上诉人安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王颖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晓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宿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