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兴华与饶跃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徐兴华,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跃宽,男,成年,汉族。

原告徐兴华诉被告饶跃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跃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兴华诉称,被告饶跃宽在原告徐兴华处购买地板砖、钢筋价值22223元,2010年12月14日写下欠款22223元的欠据,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徐兴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饶跃宽偿还购买地板砖、钢筋款2222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饶跃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饶跃宽在原告徐兴华处赊购地板砖、钢筋共计21863元,并出具了欠据。2011年4月1日,被告饶跃宽又在原告徐兴华处赊购瓷砖共计2160元,后曾支付1800元,剩余360元没有付清。故被告饶跃宽共欠原告徐兴华22223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兴华向本院提交欠据两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兴华与被告饶跃宽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徐兴华持被告饶跃宽出具的欠据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对原告徐兴华要求被告饶跃宽支付欠款222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徐兴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跃宽支付原告徐兴华22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徐兴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饶跃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加国

审 判 员 曹修伟

人民陪审员 仝其达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