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善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该国道95K+510M路段时摔倒,造成自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杨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mg/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查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俞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