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刑事

【案例摘要】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县刑初字第00167号

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于辽阳县,汉族,无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绣程,系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东升、李欢欢、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张绣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辽阳县兴隆镇(原首山乡)某某村周某某经营的轧钢厂,将该厂院内的两个钢锭和一台电机盗走。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10元。

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窜至辽阳县刘二堡镇某某村一轧钢厂院内,盗走废钢锭、铁管和工字钢等废钢铁500市斤。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40元。

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辽阳县刘二堡镇某某村一冷轧厂,盗走该厂的废角铁、铁管等废钢铁300市斤。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75元。

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辽阳县刘二堡镇某某村刘某某家的轧钢厂院内,盗走废钢铁300市斤。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5元。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辽K2989H的银灰色捷达轿车窜至辽阳县柳壕镇某某村一金属耐磨材料厂,李某某用梯子上到该厂仓库房顶,孙某某负责帮其扶梯子,李某某剪开房顶彩钢板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仓库内保管员发现,二人逃离现场。

2013年7月至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辽阳县刘二堡镇某某村一轧钢厂,从该厂东侧围墙处跳进厂内,准备在该厂实施盗窃时被厂内工人发现,二人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盗窃价值人民币5930元,现所盗赃款已全部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辽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郝某某、李某龙、徐某、许某某、班某某、周某、曾某某、马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栗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的593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退赔,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华丽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刘安玉

本案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