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昆明中亚饲料有限公司诉王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官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昆明中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小石坝石安公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海,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成林,男。

原告昆明中亚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由原告销售饲料给被告。2013年11月2日双方通过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3476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5000元,共计被告应支付原告58476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8476元及被告迟延还款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欠款58476元包括货款43476元及违约金15000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迟延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76元;

2、购销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5000元。

被告缺席无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完备,内容真实,被告缺席未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昆明中亚饲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成林(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一、本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二、甲方向乙方提供按甲方企业标准生产的中亚牌鱼系列饲料产品。三、甲方按随行就市的出厂价供给乙方饲料。乙方在合同期内完成约定的购买量并结清货款的,甲方奖励乙方每吨25元的年终奖金。对乙方的奖励必须有甲方的书面协议方为有效,业务人员的口头约定无效。四、结算方式:乙方汇款以甲方指定的账号为准,或乙方自带现金交甲方财务。(注:行销员个人不在乙方收取货款。甲方如需派人收款的,须持有甲方收款凭证,乙方才能付款,否则,后果由乙方自负)。五、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丘北区域范围内自用甲方饲料产品,不得跨区域销售。如发现乙方跨区域销售,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取消给予乙方的各种优惠、奖励等……九、乙方当月(或三十天内)无购买甲方产品,或者乙方连续三个月购买量达不到双方签订合同任务的,即视为乙方自动终止本合同,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各种优惠、奖励等。十、乙方因各种原因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后,须在十五天内无条件与甲方结清款项。十一、乙方如逾期支付合同终止或合同期满后的甲方款项,承担违约金15000元……十五、其它约定:1、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购料,以滚动付款的方式与甲方合作;2、还款时间: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之前全部还清给甲方;3、乙方必须完成合同销量、还清欠款,甲方给予乙方结算年终奖,否则取消。2013年1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饲料款4347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于2014年7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3476元及违约金1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476元能否得到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进行对账,原、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347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曾于2014年7月4日偿还其货款4000元,因被告未出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于双方对账后曾偿还过原告相应货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9476元(43476元-4000元=39476元)。另,原、被告在上述合同第十条中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终止或合同期满(2014年2月28日)后15天内结清货款,第十五条第2款中约定,在合同期满之前全部还清货款。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虽有矛盾之处,但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9476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39476元的诉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15000元。因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5000元,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76元,鉴于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充分考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39476元的违约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000元。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迟延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中亚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9476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42476元;

二、原告昆明中亚饲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原告昆明中亚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45元,由被告王成林负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杜安旻

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

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仁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