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聂碧洪,杨乾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法民初字第01961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7455-6。
负责人曹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锐(系特别授权),男,该行职工。
被告聂碧洪,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杨乾明,女,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被告聂碧洪、杨乾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负责人曹阳的委托代理人林锐及被告聂碧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诉称,被告
聂碧洪于2011年4月1日在原告单位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否认借款事实,但以种种借款拒不偿还,影响了国家和集体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聂碧洪、杨乾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2%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聂碧洪辩称,借款及偿还情况属实,现在无力偿还,同意约期偿还。
被告杨乾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乾明与被告聂碧洪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聂碧洪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聂碧洪,借款金额20000元,贷款日期2011年4月1日,到期日期2013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2.2%,按年结息,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8.3%……”。原告及被告聂碧洪均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向被告聂碧洪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聂碧洪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原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聂碧洪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乾明与被告聂碧洪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乾明应当与被告聂碧洪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要求被告聂碧洪、杨乾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聂碧洪、杨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2%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聂碧洪、杨乾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慧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绍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