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郭传勇,涂萍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法民初字第01955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7455-6。
负责人曹阳,支行行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锐(系特别授权),男,该行职工。
被告郭传勇,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涂萍梅,女,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与被告郭传勇、涂萍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负责人曹阳的委托代理人林锐及被告郭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萍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诉称,被告郭传勇、涂萍梅于2011年11月24日向我单位借款12万元,并用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乡XX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不否认上述借款事实,但拒不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影响了国家和集体利益。现要求:1.判令被告郭传勇、涂萍梅立即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12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13.12%计算,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19.68%计算);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郭传勇名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乡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传勇辨称,借款及偿还情况属实,现在无力偿还,同意分期偿还。
被告涂萍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传勇、涂萍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9日,被告郭传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申请办理12万元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2011年11月22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甲方)与被告郭传勇(乙方)签订编号为3909042011200016《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34.1贷款罚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抵押承诺书》,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郭传勇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所有权人郭传勇自愿授权并同意将重庆市巫山县XX乡XX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按要求到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为:T314房地证(押)2011字第XXXX号。该抵押合同第四款第4条约定: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传勇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013年11月24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向被告郭传勇提供贷款12万元,同时出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3日,约定年利率为13.12%。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郭传勇偿还利息至2012年6月2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承诺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支用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T314房地证(押)2011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传勇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申请办理最高额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郭传勇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郭传勇、涂萍梅以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了《房屋抵押承诺书》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传勇与被告涂萍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涂萍梅应当与被告郭传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传勇、涂萍梅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13.12%计算,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19.68%计算),并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传勇、涂萍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13.12%计算,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19.68%计算)。
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郭传勇名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乡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交纳1350元,由被告郭传勇、涂萍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慧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绍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