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成与周伟、山东交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民初字第1849号
原告李成,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
委托代理人李勇,系李成弟弟。
委托代理人杨玉芝,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伟,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济南市。
被告山东交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延辉,公司总经理。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罗毅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蓬勃,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诉被告周伟、山东交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委托代理人李勇、杨玉芝,被告泰山财险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蓬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山东交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7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车上坐着段玉树、麻万才、麻万海、段景江四人)去草场打草,行至乌蔡线54公里+280米(过收费站200多米),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伟驾驶的鲁AD000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乘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其他受伤人员同时被送往克什克腾旗医院救治。原告诊断为:头颈部挫伤、尿道损伤、急性尿潴留,住院15天,支出医药费9572.42元。此次外伤造成原告尿路狭窄,功能受到严重影响,于2014年5月20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57.10元及交通费314元。被告周伟驾驶的鲁AD000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交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又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车主山东交运旅游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泰山财产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572.42元、护理费1518.6元(101.24元/天×15天)、误工费23124元(82元/天×282天)、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52982元(25497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757.1元、交通费314元,以上各项合计198868.12元的80%计159094.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疾病诊断书一枚、医疗费收据两枚、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15天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证据二、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五枚,证明原告的损伤被评为八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情况。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八枚,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周伟辩称,对原告李成起诉答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表示认可。2013年8月11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车上坐着段玉树、麻万才、麻万海、段景江四人去草场打草,行至乌蔡线54公里+28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旅游集团公司驾驶员周伟驾驶的公司车辆鲁AD000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乘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大客车驾驶员周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对此事实表示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答辩人驾驶的鲁AD0005号车已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在投保金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周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山东交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李成起诉答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表示认可。2013年8月11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车上坐着段玉树、麻万才、麻万海、段景江四人去草场打草,行至乌蔡线54公里+28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旅游集团公司驾驶员周伟驾驶的公司车辆鲁AD000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乘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大客车驾驶员周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对此事实表示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答辩人已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鲁AD0005号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在投保金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山东交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两份。
被告泰山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理赔金已全部赔偿给李成所驾驶三轮车的乘员。故在本案中,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公司的约定进行赔偿。
被告泰山财险济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过程,原告及被告山东交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周伟驾驶鲁AD000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乌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车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成及乘员段玉树、麻万才、麻万海、段景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成被送往克旗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头颈部挫伤、尿道损伤、急性尿潴留,共花费医疗费9572.42元。原告所受损伤被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周伟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交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泰山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车辆左转弯时超车,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成受伤。周伟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周伟驾驶的鲁AD0005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山东交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周伟为该公司司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致他人损害,故其单位应对周伟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周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泰山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李成在本院审理的段玉树等四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放弃交强险理赔金,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周伟在本次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按80%进行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主张282天的误工费23124元(82元/天×28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9572.42元、护理费1518.6元(101.2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52982元(25497元/年×20年×30%)、交通费31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而原告已自动放弃交强险理赔金,故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57.1元与其提交的票据不相符,故本院对有证据支持的1591.7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而该费用属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应由山东交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成医疗费9572.42元、误工费23124元、护理费15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52982元、交通费314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88111.02元的80%计150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山东交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成鉴定费1591.77元的80%计1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山东交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继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