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石连香与李文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石连香,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
委托代理人赵素良,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举,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杜小平,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负责人张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妍,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连香诉被告李文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红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文举驾驶蒙DRW90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同兴镇吕家营子村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丈夫赵永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赵永田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克公交认字(2014)第14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举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永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林西县医院进行救治,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47.57元、护理费1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以上合计2658.37元。大地财险红山区支公司为李文举驾驶的蒙DRW900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二、疾病诊断书一枚、病历一份、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及具体伤情。
被告李文举辩称,一、原告起诉李文举诉讼主体不适格,李文举是在为赤峰源康医药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文举是职务行为,原告应列赤峰源康医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且李文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法律规定,由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义务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二、石连香的医疗费5261.91元都是李文举垫付的。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些都有明确法律规定,我们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来计算。
被告李文举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赤峰源康医药有限公司的,李文举是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人应是赤峰源康医药有限公司,且肇事车辆投有保险。
证据二、石连香医疗费收据七枚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石连香住院发生的医疗费都是由李文举垫付的。
被告大地财险红山区支公司辩称,赤峰源康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红山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过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李文举驾驶赤峰源康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蒙DRW90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克什克腾旗同兴镇吕营子村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永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该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赵永田及二轮摩托车乘员石连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举负主要责任,赵永田负次要责任。石连香受伤后入住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多发伤、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261.91元,全部为李文举支付。
另查明,李文举驾驶的蒙DRW90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地财险红山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文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便驶回原车道,致使车辆与被超越的赵永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永田及原告受伤。李文举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受害人石连香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赵永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也存在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石连香未向赵永田主张赔偿,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赵永田应承担赔偿的部分。因李文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红山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李文举的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赵永田在另案中同意将交强险优先赔付给石连香,本院予以支持。李文举主张其是职务行为,应由赤峰源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赤峰源康医药有限公司所有,并不能证明其为履行职务。故本院对李文举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947.57元(72.89元/天×13天)、护理费1190.8元(91.6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主张医疗费,但因其受伤确实花费了医疗费,并由李文举实际支付,而该费用亦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本院认为对该医疗费应由大地财险红山区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再由原告返还给李文举较为适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连香医疗费526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190.80元、误工费947.5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92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原告石连香返还李文举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26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李文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继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