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久霄与张金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赵久霄,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克什克腾旗。
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经棚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双,男,1977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乌兰浩特市。
负责人陈毅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久霄诉被告张金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张金双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0时30分,被告张金双驾驶蒙F20735号牵引车拖带蒙F40020挂号半挂车在克旗新井收费站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蒙DPA129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蒙DPA129号轿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负责修复原告受损车辆。原告的轿车在克旗经棚镇鑫航轿车维修厂修理,支付修理费669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款6693元及代步费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修车发票一枚及修车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发生维修费6693元,车辆共计维修11天,原告按照每天上下班打车四趟,按11天主张的代步费亦属合理。
被告张金双辩称,张金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兴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金双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辩称,张金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修车费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代步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之内。
被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过程,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为车辆维修厂出具的正规发票,并附有明细单,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及维修时间,被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有虚开的可能,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对抗原告证据的有效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0时30分,张金双驾驶蒙F20735号牵引车拖带蒙F40020号半挂车在克旗新井收费站倒车时与赵久霄驾驶的蒙DPA12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蒙DPA129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久霄将受损车辆送往克旗经棚镇鑫航轿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并于2013年12月10日向该维修厂支付维修费6693元。
另查明,张金双驾驶蒙F20735号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金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使车辆与赵久霄驾驶的蒙DPA12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蒙DPA129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金双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受害人赵久霄的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金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系其实际支出的修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受损轿车为非营运性车辆,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按照上下班需乘坐出租车的费用176元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代步费,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辩称该费用属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久霄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久霄车辆维修费4693元、车辆维修期间的合理代步费17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张金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继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袁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