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与闫某甲、闫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商初(西集)字第2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25号。
负责人:程青,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传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闫某甲,农民。
被告:闫某乙,农民。
被告:王某丙,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行)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付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某甲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自助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17日到期。被告闫某乙、王某丙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某甲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闫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闫某乙、王某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王某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王某丙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7日,被告闫某甲与原告山亭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闫某乙、王某丙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8月18日被告闫某甲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原告按期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某甲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被告闫某乙、王某丙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山亭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闫某甲,已履行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闫某甲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闫某乙、王某丙在保证期间内未尽到保证责任,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闫某甲追偿。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
二、被告闫某乙、王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闫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延泉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宋 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