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支行与王海伦、房涛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商初【冯卯】字第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支行。住所地:山亭区府前西路南侧(计生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刘大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现成、邹泉。
被告:王海伦,居民。
被告:房涛涛,居民。
被告:李庆宏,农民。
被告:栗华,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海伦、房涛涛、李庆宏、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现成、邹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伦、房涛涛、李庆宏、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海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4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间为1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庆宏、栗华签对被告王海伦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14.8元及利息。
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海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邮储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及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海伦发放了贷款。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房涛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庆宏、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保证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7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海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海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3.2‰,逾期利息按19.8‰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海伦、房涛涛、李庆宏、栗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该联保协议成员为原告邮储银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房涛涛在联保协议乙方王海伦配偶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海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伦偿还借款本金12985.2元,尚欠借款本金27014.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海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海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房涛涛在联保协议中签字按手印,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应按照约定与被告王海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宏、栗华与原告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王海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伦、房涛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支行借款本金2701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以2701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701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8‰计算)。
二、被告李庆宏、栗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王海伦、房涛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海伦、房涛涛、李庆宏、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利
人民陪审员  孙 莉
人民陪审员  高 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义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