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允花、李延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褚晓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奉涛。
被告:宋允花,居民。
被告:李延伟(被告宋允花之夫),居民。
被告:赵宗飞,居民。
被告:赵怀刚,居民。
被告:刘飞,居民。
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亭联社)与被告宋允花、李延伟、赵宗飞、赵怀刚、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奉涛、被告赵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允花、李延伟、赵宗飞、刘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亭联社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宋允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延伟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同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赵宗飞、赵怀刚、刘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宋允花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宋允花、李延伟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按照约定支付罚息,要求被告赵宗飞、赵怀刚、刘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怀刚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当事人的签名非本人所写,被告赵怀刚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
庭审中,被告赵怀刚申请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向其送达鉴定通知书,限被告赵怀刚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提交鉴定鉴材、缴纳鉴定费、选定鉴定机构。被告赵怀刚未在该日期内提交上述材料,视为放弃申请。
其他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宋允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延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赵宗飞、赵怀刚、刘飞对被告宋允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宋允花发放了贷款200000元。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允花、李延伟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证据经被告赵怀刚质证认为,担保合同中被告赵怀刚签名属实,其余当事人签名非本人签名,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准确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被告赵怀刚对上述证据的签名虽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日期内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宋允花与李延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10.16‰,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2011年1月19日,被告李延伟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同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赵宗飞、赵怀刚、刘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宋允花的借款担保最高额为220000元债务,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亭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允花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亭联社与被告宋允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允花发放贷款,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宋允花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允花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延伟作为借款人配偶,且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有责任与被告宋允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宗飞、赵怀刚、刘飞与原告山亭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宋允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允花、李延伟、赵宗飞、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允花、李延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16‰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赵宗飞、赵怀刚、刘飞对上述借款在2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宋允花、李延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宋允花、李延伟、赵宗飞、赵怀刚、刘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利
人民陪审员  相修国
人民陪审员  赵启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义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