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

【案例摘要】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1995年在原兴山县外贸局购买一支单管猎枪,并使用该枪在山林中打猎。在2002年公安机关开展的“缉枪治爆”活动期间,刘某未将枪支上交并将其藏匿在家中。2013年6月,刘某将枪支存放于朋友胡某某家中,同年7月15日被群众举报后,兴山县公安局昭君水陆派出所民警在胡某某家中查获。经鉴定,刘某持有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缴获该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痕)字(2013)088号枪支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兴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余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覃樱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