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

【案例摘要】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载蒋某某、颜某某二人由兴山县水月寺镇安桥河村向树空坪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两树公路30.4KM处丁家河(小地名)弯道路段时,林某某超越郭某甲驾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范某甲驾驶的鄂E×××××号中型货车左侧发生刮擦,导致摩托车倒地,因郭某甲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不及,对颜某某等人再次伤害,共同造成林某某、颜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蒋某某被送往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鄂E×××××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存在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刑)鉴(法医病)字(2013)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3)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和机动车查询记录、林某某、蒋某某、颜某某人口信息记录,证人郭某甲、范某甲、黎某、范某乙、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余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覃樱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