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智勇、周飞云、蓝双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炎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郭月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刘智勇,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
被告周飞云(系被告刘智勇之妻),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蓝双桥,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炎陵县。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商行)与被告刘智勇、周飞云、蓝双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勇、周飞云、蓝双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农商行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智勇、周飞云、蓝双桥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作续借,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6‰,到期还本,被告蓝双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偿还到期贷款,原告向被告刘智勇催收逾期贷款,并督促被告蓝双桥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智勇、周飞云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9219.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6月2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被告蓝双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炎陵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申请报告、《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智勇、周飞云向原告申请续借100000元,并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智勇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11.592%,日利率=年利率/360天,按日计息,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智勇发放了贷款100000元;
3、保证担保书、《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蓝双桥自愿为被告刘智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智勇催收到期借款并督促被告蓝双桥承担保证责任;
5、借款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刘智勇所欠借款合同期利息23506元及逾期利息15713.6元。
被告刘智勇、周飞云、蓝双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被告刘智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被告周飞云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被告蓝双桥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炎陵农商行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举证。因被告刘智勇、周飞云、蓝双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炎陵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8日,被告刘智勇、周飞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推荐被告刘智勇作为借款代表人到原告处办理借款手续,并自愿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智勇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智勇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592%,日利率=年利率/360天,按日计息,按季付息,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到期还本。被告蓝双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蓝双桥自愿为被告刘智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智勇未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4年6月2日,被告刘智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9219.6元。原告向被告刘智勇催收逾期贷款并督促被告蓝双桥承担保证责任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智勇、周飞云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智勇、蓝双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智勇未能清偿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周飞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蓝双桥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蓝双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智勇追偿。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刘智勇、周飞云、蓝双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智勇、周飞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219.6元,共计13921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蓝双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智勇、周飞云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罗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
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曾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