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朝飞、邝满香金融借款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炎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郭月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告:刘朝飞,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
被告:邝满香,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朝飞、邝满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偿还借款为由,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曾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