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友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炎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郭月平,系该行董事长。
被告:张友名,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友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剑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曾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